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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法學弊病

發布時間: 2021-02-23 14:02:03

1. 法學很培養人的抽象邏輯思維能力嗎經濟學或建築學呢

是的,的確法學很能培養人的抽象邏輯思維能力。建築學、 經濟學也有一定的培養人的抽象邏輯思維能力的效果,不過, 經濟學偏於宏觀統計理論;建築學偏於人文地理環境、社會環境,函數邏輯並不強烈。

2. 當代法學研究的弊病有哪些

A、只依賴三手事實
B、套理論現象嚴重
C、沒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基礎
D、只有理論沒有分析論證

3. 試論述法律的局限性

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是自人類有法律以來思想家、法學家苦苦思索的問題。在當今中國社會崇尚法治、倡導法治、強調法治的歷史轉型時期,提出並探討這一問題,對於法制現代化進程中的中國法律和法學具有
重要意義。
一、問題的緣起
法國著名學者、國家科學研究中心高級研究員米歇爾·克羅齊埃認為,法國社會存在著嚴重的「管理機能
不良」問題,而僅僅靠法令是解決不了這些問題的,推動社會前進的方法在於挖掘人類資源,鼓勵個人的積極
性,把潛在的社會力量最大限度地調動起來。〔1 〕當代美國「統一法學」之代表埃德加·博登海默教授認為
法律存在弊端,「法治」有利也有弊。〔2 〕英國學者馬克·加蘭特也對法制化表現出某種擔憂。〔3〕美國學
者菲利普·K·霍華德也指出,在美國,法律不再是一種有用的工具,而成了沒有頭腦的專制統治者。因此法律
不可能拯救我們。〔4〕
上述幾位西方法學家所談到的法律、法制、法治的弊端都涉及到這樣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基本問題,即法
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這就是本文探討的主題。
二、西方早期關於法律作用的兩大思想源頭
當我們順著歷史線索追溯西方早期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時,我們發現,人類自有法律以來,就在不斷探討法
律的作用。西方早期思想家們對法律的作用發表過許多見解,並形成了兩種不甚相同的看法。一種看法是高度
贊美法律的作用及功能,賦予法律在治理社會、追求理想社會生活目標中至高無上的地位;另一種看法則是貶
低法律的作用,認為法律是一種有缺陷的事物,它的作用遠不是有些人所贊美的那樣,或者認為法律必須藉助
於其他力量和因素才能有用。這兩種不同觀點的思想源頭,來自於古希臘以柏拉圖為代表的「人治」理論和以
亞里士多德為代表的「法治」理論。
古希臘大思想家柏拉圖早期的理論對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評價不高。柏拉圖的全部政治理論、法律理論和哲
學思想是建立在他精心構建的「理想國」和「哲學王」基礎之上的。柏拉圖認為,人生來就是不平等的,而這
種不平等是建立一個等級制共和國的依據。在他的共和國中,人被分為金質(統治者)、銀質(輔助者)、銅
質(工匠)、鐵質(農夫)四個等級,各個等級有著嚴格的等級界限和特殊職責,每一個隸屬於特定等級的公
民都必須將其活動嚴格限定於適當履行本等級的特殊職責,對於政府按其特殊能力和條件而分配給他的任務必
須克盡職守,每一個等級都必須固守自己的工作而不得干涉他人事務。「各守本分、各守其職就是正義。」在
他的理想國中,也會出現糾紛,而這些糾紛必須由政府當局來裁決。在裁決時,國家的法官應當擁有很大的自
由裁量權。柏拉圖不希望他們受體現於法典中固定而呆板的規則的約束。柏拉圖的共和國是一個注重行政的國
家,它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來管理,而不是靠法律來管理。他認為正義的執行應當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圖在其早期著作《政治家篇》中,闡發了他對法律作用的看法。他認為:法律絕不可能發布一種既約
束所有人又對每個人都真正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完全准確地給社會的每個成員作出何謂善德、
何謂正確的規定。人類個性的差異、人們行為的多樣性、所有人類事務無休止的變化,使得無論是什麼藝術在
任何時候都不能制定出絕對適用於所有問題的規則。柏拉圖還認為,法律原則上是由抽象的、過分簡單的觀念
構成的,然而簡單的原則是無論如何也不能用來解決復雜紛繁的事務狀況的。立法者在其為整個群體制定的法
律中,永遠不能准確地給予每個人以其應得的東西。因此,最佳的方法並不是給予法律以最高權威,而是給予
明曉統治藝術、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權威。〔5 〕可見,柏拉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較早提出有關法律缺陷、
法律的弊端、法律局限性問題的代表人物,並成為這一理論的奠基人和思想源頭。
在晚年,由於在西西里錫拉古城(Syracuse)建立理想國的實驗遭到失敗,柏拉圖開始重視法律的作用,
但他仍沒有放棄「沒有法律」的國家是最高的、最完善的「理想國」的統治形式,只不過他開始承認,這種「
理想國」的有效運行需要依靠具最高才智的人和無誤的判斷,而這種人很難找,於是不得不另外尋求一種第二
等好的統治形式,這種形式便是「法治國」。「法治國」是統治人類的第二等好的選擇。
在西方早期,同柏拉圖「人治」理論相對立的,是古希臘另一位著名的思想家亞里士多德。亞里士多德雖
是柏拉圖的學生,但他在許多方面背離了他的老師。亞里士多德是古希臘思想家中「法治」論的代表人物。盡
管他也承認法律確實存在著缺陷,這種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律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但他認為
,「法律是最優良的統治者」。〔6 〕亞里士多德要求把一個以法律為基礎的國家作為達到「美好生活」的唯
一可行的手段。他認為,達到美好生活乃是政治組織的主要目標。他認為,人在達到完美境界時,是最優秀的
動物,然而一旦離開了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惡劣的動物。〔7〕
亞里士多德針對柏拉圖的「人治」理論提出了「法治」主張。他認為,正確制定的法律應該是最高的權威
,法律對於每個問題都應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因為凡是不憑感情因素治事的統治者總比感性用事的人們較為優
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沒有感情的。因此,「法治應當優於一人之治」,「即使有時國政仍須依仗某些人的智慮
(人治),這總得阻止這些人們只能在應用法律上運用其智慮,讓這種高級權力成為法律監護官的權力。……
要是把全邦的權力寄託於任何一個個人,這總是不合乎正義的。」〔8〕
亞里士多德認為讓法律遂行其統治,這就有如說,惟獨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統治;而讓一個人來統治,這
就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獸欲,雖最好的人們(賢良)也未免有熱誠,這就往往在
執政時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祗和理智的體現。〔9〕而且,要使事物合乎正義(公平
), 須有毫不偏私的權衡。法律恰恰正是這樣一個中道的權衡。「法律確實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
,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並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
給眾人。參與公務的全體人們既然都受過法律訓練,都能具有優良的判斷,要是說僅僅有兩眼、兩耳、兩手、
兩足的一人,其視聽、其行動一定勝過眾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這未免太荒謬。」〔10〕亞里士多德還
認為法律在國家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凡不能維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說它已經建立了任何政體。法律應
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無上的權威,執法人員和公民團體只應在法律(通則)所不及的『個別』事例上有
所抉擇,兩者都不該侵犯法律。……命令永遠不能成為通則(「普遍」)〔而任何真實的政體必須以通則即法
律為基礎〕。」〔11〕據此,亞里士多德提出了法律至上的主張。亞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論,奠定了其後西
方兩千多年來法律思想中「法治主義」的理論基礎,成為其重要理論源淵。
可見,從古希臘開始,思想家們就已經發現並提出了關於法律局限性(缺陷、弊端)的思想。這種思想在
柏拉圖那裡表現得非常明顯。
三、當代的論爭:法治主義范疇內的法律利弊
在當代,西方法學家關於法律局限性的探討,與二千多年前柏拉圖早期學說中那種蔑視法律、力倡「人治
」的思想主張有所不同。歷史在經歷了17、18世紀的歐洲啟蒙主義思想、19 世紀的馬克思主義思潮、20世紀的
自然法復興運動,以及資本主義民主主義國家的出現和社會主義國家的建立之後,法治主義逐漸佔了主導地位
,並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歷史潮流。人治主義隨著封建君主國的逐漸瓦解而遭到摒棄。在這樣的歷史大背景下,
赤裸裸的人治主義主張已不多見,但對法律利弊的爭論和關注並沒有停止。與過去不同的是,法學家們將視線
轉向了在法治主義范疇內對法律局限性的探討。
20世紀初興起於歐洲大陸的利益法學,是當代西方對法律缺陷問題揭露較多的一個法學派別。利益法學批
判了上世紀末本世紀初統治德國法律界的概念主義法學關於「實在法律制度是無缺陷的」這樣一個理論假設。
利益法學的代表人物菲利普·赫克指出,概念主義法學的這一理論假設是虛幻而與事實不相符合的,任何一種
實在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而且根據邏輯推理的過程,也並不總能從現存法律規范中得出令
人滿意的結論。利益法學的一個主要理論觀點是:法律規范構成了立法者為解決種種利益沖突而制定的原則和
原理。而為了做出一個正義的判決,法官必須弄清立法者通過某條特定的法律規則所要保護的利益,這樣,就
形成了法官對成文法和制定法的依附性。而事實上,每一個法律規范或制度體系都是有缺陷的,不可能包攬無
遺,在實在法所未規定的情況下,甚至在作為整體的法律制度沒有為解決利益沖突提供任何根據的情況下,法
官就會變得無所適從。這樣,就需要法官善於發現法律的目的,通過法官個人的合理解釋尋求解決利益沖突的
辦法。法國的自由主義法學家弗朗索瓦·惹尼也指出:法律的正式淵源並不能覆蓋司法活動的全部領域,總是
有某種領域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在這種領域中,法官必須發揮其創造精神和能動性。這種自由裁
量權不應當根據法官那種不受控制的、任意的個人感情來行使,而應當根據客觀的原則來行使。〔12〕
20世紀初產生於德國的自由法學運動,也是在對法律的缺陷做出分析之後,主張擴大法官的司法裁量權,
要求法官根據正義與公平去發現法律。自由法學家並不想解除法官忠實於成文法的一般義務,但他們認為,當
實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確的時候,法官就應當根據占支配地位的正義觀念來審理案件。如果連這些正義觀念也無
法確定,法官就應當根據其個人主觀的法律意識來判決。〔13〕
從柏拉圖時代到當代的一些西方法學流派,關於法律的缺陷的評判總是與主張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關
連。凡主張擴大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觀點,其理論前提就是認為法律總是存在著不完整、不周全、不明確、不清
楚、不合理等等缺陷,擴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力,依靠正義和公平觀念處理案件,會彌補法律的上述缺陷,這
並不違背法官忠實於法律、向法律負責的法治精神。這是當代西方法學家探討法律利弊問題的一個新特點。
在東方,法律的作用及其利弊問題也為法學家們所關注。被譽為近代日本啟蒙思想之父的日本思想家福澤
諭吉,在對西方文明進行考察之後,對法律的利弊作了深刻的剖析。他指出:不論為欲或為利,必須老老實實
遵守商業的法規,只有遵守法規才能進行交易,從而促進文明的進步。在現代的人類世界上,除了家庭和親友
之外,不論政府、公司、買賣、借貸,一切事物莫不依據法規辦事。〔14〕福澤諭吉對法律的作用評價道:就
目前情況而論,促進世界文明的工具,除了法制之外並無其他更好的辦法。厭惡事物外形,而拋棄其實際效能
,是智者所不為的。他認為,道德只能行之於人情所在的地方,而不能行之於法制的領域。法制的效能雖然也
能達到人情的目的,但是從它所表現的形態看,法制和道德似乎是完全相反、互不相容的東西。〔15〕
另一位東方學者、阿爾及利亞現代思想家穆罕默德·貝賈維,也對法律的作用及利弊作了深刻的分析。他
指出:法律是社會的固有現象,離開社會就無法設想法律的存在。法律是社會現實的結果,或者說是包含所有
經濟、歷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會環境的產物。他指出:人們已清楚地意識到法律中包含的奇特而又富有成
果的矛盾,即法律的真實本質和它的真正作用之間的矛盾。法律本質上看來是進化的,但其作用卻又是保守的
。一方面,法律反映了變化著的社會現實,盡管肯定會出現差距和延遲,它卻必須適應這一現實,就這一點看
它是進化的;另一方面,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表現方式,對產生它的社會環境起著決定性或者說穩定性作用。
因此,它加強並捍衛各種既定做法(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這些做法(秩序)的變革,就這一點講,它又
是保守的。運動和惰性,變革和守舊是兩對永遠影響法律的現狀和法律的未來的因素。每當社會經濟結構和關
系發生變化,法律常常在較遲一段時間之後就適應這種變化,以便使變化能鞏固下來。但是,在保證和捍衛業
已取得的進步的同時,法律又成為社會經濟關系重新向前邁進的阻力。這種阻力雖說不是不可克服的,但的確
會造成延遲。隨後,當社會經濟關系的新發展越來越清楚,范圍越來越少時,它們所代表的現實和作為障礙的
法律之間不斷嚴重的脫節現象變得越來越突出,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矛盾相當突出,舊法律結構由於明顯的不
足和迅速地衰退而解體,法律准則就不再是神聖的了。〔16〕
四、我的認識和思考
1.對法律局限性的討論在西方法律思想中長達兩千多年。在早期,它表現為柏拉圖式的人治主義理論,在
當代,它成為對法律的利弊進行分析的思維視角和分析工具。法律是社會關系的反映,是對特定社會發展階段
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道德等的高度概括,是人類文化的重要表現形式。因此,人們對法律的認識,實
則是對社會現實的認識,這種法律觀實際上反映了人們對該社會現實的觀念和態度。世界上沒有「絕對真理」
,人類迄今為止的歷史也不存在完美無缺的社會,所謂「理想的社會」,總是相對而言的。從發展的、「理想
的」角度來看,社會總是不完美的,是要不斷發展的,因此,反映社會現實的法律,自然也不會是盡善盡美的
,總會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和局限性。
2.法律既是社會現實的反映,也是人類主觀認識的產物,是人類文化的表現形式,這是法律產生、存在、
變化、發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觀基礎。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能力,從歷史長河來看,是無限的,無窮盡的,只要
人類存在一天,這種認識就不會終止。但對歷史長河中的特定社會發展階段來講,其認識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
的。正是由於人類認識能力的這種無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為法律局限性產生的認識論根源。法律的局限性
導源於人的認識的局限性。只要人類認識的有限性和無限性的矛盾及人類社會不斷變化發展進步的現實這兩大
導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觀根據存在一天,作為它們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
性可能是法理學的一個「永恆的」主題。
3.在特定歷史發展階段,人的認識歪曲地反映客觀世界而表現為法律上的一些缺陷,即人類在自己的認識
范疇內本應認識到而由於各種原因沒有認識到,導致法律出現本不應有的技術性缺陷和弊端,這是討論法律局
限性的重點。西方學者所列舉的許多法律局限性的表現形式和實例,大都表現為這一層面的含義。例如:法律
正在失去它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變得更加浩繁、更加復雜和更不確定,法律失去了獨立性和自治性,訴訟費
用的高額增長對法律所造成的污染,法律應用成本的增加,法律制度缺乏效率等等。〔17〕
4.法律是人類用來對社會進行控制、調整、規范、指導的手段,是人類追求理想社會結構和幸福生活目標
的途徑,是人類文化的結晶。「法律的作用在於保護自由、人身不可侵犯、最低限度的物質滿足,以使個人得
以發展其人格、實現其『真正的』使命。」〔18〕「法律的作用是促進人類價值的實現。」〔19〕法律也像其
他社會控制機制一樣不是盡善盡美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缺陷,但在人類迄今為止尚未找到其他有效和有用
的手段之前,法律仍不啻為對人類有益的工具和調整機制,是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目標的有效手段。有局限性的
法律比起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而言,還是要優越萬千倍。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只能導致社會專制、極權、剝
奪人的自由權利和民主權利,阻礙社會進步和發展。
同樣,任何一種有益的事物都是要付出代價的,實行法治也要付出代價,有時這種代價還很大,但是這種
代價比起無法制的代價來,還是要小得多。優良的社會管理,也應遵循功利主義原則,以較小的代價換取較大
利益。在政治社會中,法律是有成本的,以較小的成本支出換取較多的收益,是社會管理者應優先考慮的問題
,法治便是最好的選擇。而法律的局限性,不管它表現為內部的局限還是外部的局限,也是這種代價的一種反
映。
5.法律的利弊和局限性本身是一個價值判斷命題。法律是一種非常復雜的社會現象,對法律利弊的評價自
然要結合具體法律制度的本質及屬性才能得出合乎事實的科學結論。法律的利弊常常表現為多面性,如同莫斯
科大學一位教授所說: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為奴役和專橫的工具;既可以成
為社會利益的妥協,也可以成為壓迫的手段,既可以成為秩序的基礎,也可以成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為個
人權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專制的暴政和無法無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許,每一種法學概念的益處和社會意義
就在於通過對其他法學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來闡明法本身的消極性和危險傾向。〔20〕這是對具體法律制度
的作用所作的價值評判。而我們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是在抽出其具體法律制度的本質屬性中的價值內容之後
,在一般抽象理論的層面上,將法律僅僅視為治理社會的一種方式的前提下來探討其利弊的。
真理向前跨入一步,就成謬誤。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也是如此。站在懷疑主義的立場上,任意誇大法律的
缺陷、弊端、局限性,將法律說得一無是處,就有可能倒退到人治主義和無法狀態的舊路上去,為反法治主義
提供理論根據;而對法律局限性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視而不見,略而不談,甚至將這一理論與反法治主義相聯
系,就難以發現法律中客觀存在的種種不足和問題,而導致立法難以完善,法律就難以進步和發展,也會從另
一方面對法律的運作帶來弊害。探討法律的局限性,正是為了糾正法律的局限性,尋求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方法
和途徑,以使法律更加完備和完善,而不是以此作為攻擊法治主義的口實和根據。這就是我們應取的價值標准
。另一方面,法律局限性的客觀存在,使我們不得不提出這樣一個問題:在法律領域內,人類是否已經窮盡和
利用了所創造的已有的全部智慧?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這就促使我們更深入地思考,不斷提高我們的認識能力
,提高法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克服其局限性。法律應該將人類已經創造的全部智慧成果反映到自身結構和運
作中去,使法律更好地造福於社會,造福於人類。
6.在當前中國社會強調法制、倡導法制、向現代化社會(包括法制現代化)邁進的過程中,提出重視和研
究法律的局限性問題,是一個帶有「超前性」現實意義的理論問題。中國要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社會
主義民主政治體制,首先要建立與此相適應的法律體系。國家要進行大量的立法活動,還要大量吸收、借鑒、
引進以至移植西方的法律,就應重視對法律局限性的研究,加強對具體立法的預測,以克服法律中已經存在的
局限性和新立法中可能出現的局限性,避免西方在法制發展過程中走過的彎路。研究法律的局限性是為了克服
法律的局限性,在法律領域內盡可能利用人類所創造的全部智慧,以便更好地貫徹法制,實現法治。這是提出
這一問題的現實意義之所在。它的理論價值在於:它可以加深我們對法律及其作用乃至對整個人類法律的本質
的認識,避免用一種盲目的熱情代替對法律的冷靜的、清醒的、科學的、實事求是的法哲學思考,使法律哲學
、法理學成為真正的法律科學。

注釋:
〔1〕〔法〕米歇爾·克羅齊埃:《論法國變革之路——法令改變不了社會》,上海譯文出版社1986年版,
《譯者的話》第1—2頁。
〔2〕〔5〕〔7〕〔12〕〔13〕〔18〕〔19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
,鄧正來等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392、7—8、10、137—138、139、197頁及《1962版序言》第2頁

〔3〕〔17 〕〔英〕馬克·加蘭特:《法律浩繁——北大西洋周圍的法制化》,周湘士譯,《外國法譯評
》1993年第1期,第73、77頁。
〔4〕〔美〕菲利普·K·霍華德:《

4. 黑格爾法哲學里抽象法是什麼意思

黑格爾法哲學
抽象法,是什麼意思
,你多看書就知道了

5. 怎麼學好民法啊,愁死了,覺得很抽象,很是不理解。

學習民法得慢慢來來。別源急躁。不要以為文科的東西無非就是語言文字,讀得懂文字就能領會文義。畢竟這是一門來自西方的學科。畢竟這是幾千年人類關於公平正義思想的結晶,你想一下子學得多精通是不可能的。哥學了十二年,尚不敢稱精通。所以首先得擺正心態,不要想一口吃個胖子。
其次,提幾點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
1.從教材著手,而不是從法條著手。
很多人以為學法律就是學法條,於是一頭扎進諸多法條、司法解釋中,思維越來越迷茫、混亂。事實上,如果沒有法學知識,你就是將民法通則倒背如流,我敢保證你仍然沒有入門。所以從法學教材(大中專民法學教材)入手。
2.精讀。民法學屬於理論性很強,體系也很成熟的一門法律學科,是全球數千年民法實踐的沉澱,是學界智慧的凝聚。所以每一章節都值得你狠狠地咀嚼,領悟,不要用看小說或者讀者文摘的方式去學。書不在多,一本就夠,重要的是反復鑽研。
3.民法跟現實生活非常貼近,你在學習過程中要多結合生活中一些現象進行思考,有助於領悟一些基本原理。

6. 抽象主體與具體個人在法律層面的關系

所謂抽象主體就是說在法律上為了特殊的需呀,比如說訴訟,訴訟需要一個具體的人或者單位來提起訴訟或者作為被起訴方參加訴訟,而通常情況下又很難找到一個具體的人,這時候我們就將這個單位或者集合給擬人化從而達到主體適格。具體個人我就不用再說了。
再次也謝謝你的良苦用心,現在的權力機關的確是含糊其辭推脫責任。
呵呵,你的問題是抽象主體與具體個人在法律層面的關系 我想你的意思應該是:什麼時候使用抽象主體,什麼時候又可以適用具體個人 二者存在怎樣的轉換吧?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我可以給你點回答,首先,抽象主體和個人主體都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的范疇內才能應用。比如說在例1中,這就是一個法律問題,政府作為地方的代表機構享有行政主體地位,所以說它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來提起訴訟,也就是你說的抽象主體。而例2中,獎項授予中國人,這不是法律所調整的對象,即不存在法律關系,而只是一種榮譽,所以說不存在這種個人主體和抽象主體。例3中的為人民服務,就像2樓說的是一種標語,它也不屬於法律所調整的范疇,所以也不存在抽象主體和個人主體,但你如果有事情的話可以要求政府為你解決,這是政府的職能,是他的義務也是你的權利,當然都是在合理的情況和要求之下的。
1 民歌作為傳統文化是受法律保護的,赫哲族政府有無權利做為主體,個人觀點有權利,首先赫哲族政府是代表赫哲族(書上這么說的)
2我當然有權利,首先我是中國合法公民有作為主體權利,至於所有權屬於所有中國人,集體所有權,每個人都有資格說得獎權利,但擁有此將的所有權屬於全中國人.
3人民政府理應為人民,這是憲法和一切法律的根本,可惜的是現實中自從毛主席死後,變味了,你有權利去做,只不過估計會被以擾亂社會治安給拘留
本人三年沒讀法律書籍了,見識淺薄,請不要在意........法律不是萬能的,畢竟是統治工具

7. 簡述歷史法學派的缺陷。

歷史法學派的所謂的缺陷僅僅在於它的時代局限性和唯心主義的觀點,綜合來講,歷史法學派的優點更多,詳解如下:
一、關於歷史法學派的簡介:
18世紀末19世紀初,在德國形成了以胡果和薩維尼等為首的歷史法學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該學派誕生之初代表了德國封建貴族的利益,在以後的發展中逐步演變成為資產階級的重要法學流派之一,並統治歐洲法學界長達近一個世紀。在19世紀,歷史法學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學思想發展的主流。
二、歷史法學派的唯心主義觀點主要的代表人是薩維尼,詳解如下:
薩維尼出身於貴族家庭,從1810年柏林大學創辦起就在該校任羅馬法教授,一度兼任校長、普魯士王子的法學教師。1842年起任普魯士政府的法律大臣,直到1848年。為了反駁戴菩,他寫了一本《論當代在立法和法理學方面的使命》的小冊子。第一次系統地闡述了歷史法學派的觀點。後來又創辦了歷史法學泥刊物,傳播這一派觀點。
戴菩在他的小冊子中,雖然沒有對《拿破崙法典》直接作出評論,也沒有將他關於制定法典的倡議提升為理論,但薩維尼及其門生卻直接、間接地認定戴菩所要求制定的,就是《拿破崙法典》式的法典;他的倡議體現了古典自然法學派理性主義的立法觀點;並聲稱,雙方爭論代表了歷史法學派和自然法學派之間的對立。
薩維尼在其1814年所寫的小冊子中提出的、代表德國歷史法學派的基本觀點是:古典自然法學派的理性主義的立法觀點,即通過人類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類普遍適用的法典這種觀點,完全是「幻想」、「荒誕無稽的」;自古以來,法律就像語言、風俗、政制一樣,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識」、「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它「隨著民族的成長而成長、民族的壯大而壯大,當這一民族喪失其個性時趨於消逝」。總之,「法律是民族精神」的體現;隨著文明的進步,出現了法學家階級,他們代表共同體,負責法律的技術方面,此後法律就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作為共同體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作為法學家手中的一種獨特知識,也就是說,法律具有政治成分(即民族意識)以及技術成分;法律主要體現為習慣法,後者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遠遠超過立法,因為法律是自發地、緩慢地和進步地成長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識地、任意地創造的,等等。他的結論是,不僅立法是次要的,而且根據德國法學家還缺乏歷史精神等條件來看,德國「沒有能力制定出一部好法典。」
薩維尼的那些觀點同17、18世紀古典自然法學派一樣,都是以唯心史觀為基礎的,但它們之間是有重大區別的。古典自然法學派所講的理性主義的立法,實質上就是制定資產階級理想化的法律。但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這種觀點是反神學、反封建的。以薩維尼為代表的歷史法學派雖然以「歷史」為標榜,但卻歪曲了歷史本身。因為歷史事實是:法律並不是超歷史、超階級的現象,它是隨著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階級斗爭的發展而發展的。法律不同於語言,也決不是什麼抽象的「民族精神」的體現,它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這種意志,歸根結底是由這一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決定的。法律中包含民族傳統等歷史因素的影響,但這種影響是通過統治階級的意志起作用的。
薩維尼的那些觀點不僅是唯心主義的,而且在19世紀歐洲的歷史條件下,更代表了一種歷史復古主義的反動思潮,是與維也納會議和「神聖同盟」的精神,即維護封建統治的精神相一致的。他雖然在理淪上並沒有完全否認立法和制定法典的作用,但他既將立法或制定法典貶低為從屬於習慣法的無足輕重的地位,實質上也就是反對當時在德同制定像《拿破崙法典》那樣新的、資本主義性質的法律,而維護代表腐朽的封建統治者利益的習慣法,即當時德同各邦推行的省法、地方法、普通法和教會法,等等。
他的這些觀點當然也就從根本上否定了戴菩關於實現德國法律統一化的倡議,這也就意味著他反對德國的民族統一,要求繼續保存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據局面。

8. 請問法理學怎樣才能學好法理學比較抽象聽都不大聽得懂.......

喜歡法理學,那是一種興趣.
反正,就是給一個說法,判斷正誤.
不能否認,法理學對邏輯內思維是有很大提高的.
但是,法理學並不是各個部門法的基礎,
對理論,論述是很有幫助.
但是,並不是法容理學好,就能證明其法律水平高.
例如,你能用法理學推出來,注冊一家有限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嗎?
具體考法條的題目,特別是一些特殊規定,
用法理學都推不出來,那都是靠記憶的.

9. 刑法里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里的打擊錯誤指什麼

所謂打擊錯誤,也稱打擊失誤、行為偏差、方法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版某一對象實施侵害行為,權由於失誤而導致實際侵害對象與其本欲侵害的對象不一致。分開解釋就是指:1、行為人對自己意欲侵害的對象實施了侵害行為。2、實際侵害的對象與行為人意欲侵害乃至行為所指向的對象不一致。3、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僅不希望而且也沒有放任自己的行為對第三者(實際侵害對象)造成危害。

10. 我怎麼感覺行為犯與抽象危險犯沒有任何區別呢

這是來一個法理學問題,
危險犯本來就自是從行為犯中分離出來的;
法律上為了對於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提前控制,加大處罰力度,把犯罪預備當做既遂處理;
但是,根據現代刑法學理論,兩者還是有一些區別,不過,並不是涇渭分明啊;